作者: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
王某任职于某房地产公司,公司在年初安排了一项考评机制,若某月业绩达标了则给予奖励,若不达标则需要表演一个舞蹈作为惩罚。由于经济不景气,该月王某并没有达标完成公司的任务,于是公司安排王某在年会上进行脱衣舞表演。王某拒绝了表演该种舞蹈,认为这是对他人格的侮辱,而公司则说若王某不表演脱衣舞,则要辞退王某。后王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。
根据《劳动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:(一)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医疗期满后,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;(二)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的;(三)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,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。”
本案中,王某和该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存在劳动关系。虽然该公司有其考评机制,对员工进行告知,若员工不能满足公司的要求,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,但是公司需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。且该公司以某月业绩不达标的方式,以员工拒绝惩罚来辞退员工的行为是违法的,故劳动者可以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,维护自身的权益
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中,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强势地位。劳动者应当拿起法律武器,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!